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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

2023/6/6 14:29:00
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

  

1.施某等9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施某等9人和祝某某等6人(另案处理)经常纠集一起,共同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并在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形成以施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祝某某建立"16四中"QQ群,用于成员间相互邀集。施某通过该群组织召集或自行召集团伙其他成员,多次惹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采取强拿硬要、提供保护等手段,向在校学生收取保护费,用于个人消费或上交施某,从而在该校学生中树立权威,对校园安全、教学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定施某等9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有未成年人,前科无业未成年人施某等纠集部分辍学青年和在校学生,组成小帮派,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在校园内多次随意殴打学生,长期强拿硬要数十名学生财物,严重影响校园安全。本案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判前、判中及判后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零容忍",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有效震慑犯罪,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文明的成长环境。人民法院与社区、学校联系,积极落实缓刑期间的帮教措施,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同时,结合案件审判,向教育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学生法治教育、加大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等,据此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董某某猥亵儿童案——在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儿童的,应当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至同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学校六年级班主任,七年级、八年级生物老师,九年级物理老师的便利,多次在教室、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及校园等场所,对班内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孙某某、孙某、崔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实施猥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民教师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当众或者单独对多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实施猥亵,其中部分系留守儿童或孤儿,情节恶劣,应予从严惩处,故依法对董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禁止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与教师相关的职业,期限为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学校教师利用职业身份和教学之便性侵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地区,被害人是留守儿童或者孤儿,被告人利用家长信任、疏于防范,且未成年被害人往往处于恐惧、羞涩等心理,不愿、不敢告知家长,最终酿成悲剧,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严格落实教师管理法规和制度,完善预防性侵协同机制;加强对学生保护的正面宣传,引导学生遇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学校要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通过家访、召开家长会等方式,提醒家长切实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落实安全工作职责,督导学校担负校园安全管理责任。

  

3.某救助管理站诉何某祥、李某艳监护权纠纷案——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可依法撤销父母监护权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何某莲带8岁女童何某某伙同其他3人在菜场盗窃,侦查人员于同月23日抓获该盗窃团伙。何某莲虽称何某某是其女儿,但经DNA鉴定,何某某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侦查机关向救助管理站提出寄养申请报告。救助管理站接到报告后,先将何某某安置在救助站,后安置在留守儿童之家生活学习。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何某祥、李某艳为何某某的监护人资格,请求另行为何某某指定监护人。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祥、母亲李某艳平时不在户籍地生活,爷爷何某甲、奶奶何某乙在家务农,且无犯罪记录,表示愿意抚养何某某,担任何某某的监护人。另,当地村民委员会亦认为,何某甲、何某乙适合做何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祥、李某艳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长期对何某某不管不问,何某某已到上学年龄,但未让何某某上学,且让朋友何某莲带出去常年在外,居无定所,何某莲长期进行盗窃活动,曾被公安局抓获多次,应视为何某祥、李某艳明知何某莲带何某某盗窃而予以放任,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故指定何某甲、何某乙为何某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教育等合法权益;同时,何某祥、李某艳应当继续负担何某某的抚养费用。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何某祥、李某艳的监护权;指定何某甲、何某乙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照护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在指定监护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4.王某容与王某祥申请保护令纠纷案——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院依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王某容(女)与王某祥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月27日育有一女王某妍。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王某祥多次殴打辱骂王某容,王某容受伤后无钱治病,只能隐忍。王某祥不但不收敛,甚至时常殴打女儿王某妍。家暴行为给王某容、王某妍造成了心理恐惧,严重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王某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祥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曾多次接警处理,但王某祥仍多次采取家庭暴力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已严重威胁到王某容及其女儿王某妍的人身安全,王某容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据此,法院裁定禁止王某祥对王某容及婚生女王某妍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容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王某祥迁出王某容现住所。王某祥如违反上述禁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不仅着眼于对已经遭受家暴者的保护,也着眼于具有遭受家暴现实危险的申请人,即事后惩罚与事前保护并重。王某祥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在王某容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时,为避免王某祥在收到王某容提起离婚诉讼开庭传票后采取过激行为,法院采取先送达人身保护令裁定书,再行送达离婚诉讼材料的方式,从而避免新的家庭暴力情形发生。同时,选择在公安机关办公区对王某祥送达人身保护令裁定书,并邀请妇联组织在场见证,提升了人身保护令的执行力。后,王某容与王某祥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及妇联组织见证下补充达成王某妍的抚养协议,通过对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明确固化,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陈某等8人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未成年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等8人为同一家庭的共同诉讼主体,其中,陈某轩、陈某琦是陈某的孙子,分别于2014年、2015年出生,系低龄儿童。2013年11月15日,陈某所居住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城镇建设用地。陈某等8人遂于2015年6月搬入一处自行搭建的简易用房。某县政府多次同陈某协商,让其拆迁违法建筑未果。2018年3月20日,某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该自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陈某等8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政府对陈某等8人的自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业经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故某县政府对陈某等8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确认某县政府强制拆除陈某等8人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陈某等8人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家为了公共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权益。在征迁时,通常会根据居住人口或者户口分配拆迁补偿,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依法属于被拆迁家庭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本案系因陈某等8人原有的房屋被拆迁,某县政府为其临时安置的过渡房及其自建简易房被强拆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未成年人陈某轩、陈某琦虽然不是临时过渡房的实际建造者,但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利,所以,对临时安置过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理应享有合法的受偿权。本案将未成年人陈某轩、陈某琦列为诉讼主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只有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产生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陈某等8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经过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建简易房,本应依法予以拆除,但考虑到陈某等8人能积极配合国家征迁工作,自建简易房也是为了临时居住,特别是考虑到征迁过程中对未成年特殊群体的保护,法院判决对强拆行为造成的建筑材料、家庭日用物品实际损失酌定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不仅化解了社会矛盾,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6.罪犯朱某不予减刑案——从严掌握侵害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变更条件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1日,朱某被终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年9月5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朱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正常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亦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12月1日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朱某系因开设赌场罪服刑,案件事实表明,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游戏机引诱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社会危害性大,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罪犯仅获得一个表扬奖励,不符合减刑条件,且无其他突出悔改表现,故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不予支持。遂裁定对罪犯朱某不予减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从严把握侵害未成年人罪犯减刑条件的典型案例。减刑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是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措施,但减刑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对罪犯减刑条件的把握,除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的条件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开设赌场,利用游戏机引诱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社会危害性大,此类行为应重点打击,罪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方能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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